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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污还需用重典(民生·民声)(2)

发表日期:2014-08-01 点击

  2013年,为解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认定难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相关司法解释,降低了环境污染罪的定罪门槛,并迅速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成效,才有了前述移送案件数量超过以往10年总和的效果。
  然而,就现阶段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的严重程度和现实危害性来说,目前的刑法惩治力度仍显不足。比如,虽然入刑门槛低了,但《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刑期最高只有三年,即使是符合“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十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重伤”等“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刑期也只有七年。
  就世界范围来看,对污染环境犯罪采用严厉刑罚成为一种趋势。在美国,对非法处理有毒废物可处最高15年的监禁,如果是累犯可以延长两倍。
  事实上,单就社会危害性而言,随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水流污染,与危害公共安全何异?为了一己私利,随意制造噪声、光污染,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与谋财害命又有何异?这些严重刑事犯罪在《刑法》中的最高刑罚都可至死刑,为何污染环境可以从轻处罚?
  并且,污染环境的行为,其结果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体现,比如室外空气污染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确认为“一类致癌物”,但这种危害结果并非马上就能体现。而目前的相关规定中,排放污染物要么需要达到国家标准三倍以上,要么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否则仍然无法按照污染环境治罪,显然对于惩治环境污染这种具有特殊危害性的行为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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