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晚报:对贪官也该严格“限制减刑”
发表日期:2011-05-18 点击 次 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也就是说,限制减刑后的服刑最短年限达到27年以上,但是,贪污受贿罪未纳入“限制减刑”范畴(5月16日《瞭望东方周刊》)。
慎杀、少杀渐成我国司法机关的主导理念,在此背景下,此次刑法修正案获得了学界的一致赞誉。但值得注意的是,少杀、慎杀并不意味着轻刑化的趋势,而只是刑罚理念和方式的一种转型。譬如在许多免除死刑的国家,刑期往往都很长,通俗地说,就是“即便不杀,也要让你把牢底坐穿”,否则,不足以体现刑法的严厉性。
不过,为什么贪污受贿罪未被纳入限制减刑的范围?
从立法初衷上说,取消死刑与限制减刑应该是一种配套措施,也即取消了某类型犯罪的死刑,就应该相应地限制该类型犯罪的减刑,从而达到量刑上的动态平衡。但事实上,此次刑法修正案取消的是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而限制的则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的减刑,这给人一种“厚此薄彼”的感觉,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
还要看到,刑法修正还应具有自我纠偏的功能。《刑法》383条规定“对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可判处死刑”。事实上,很多官员涉案金额几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也很少被判处死刑。新华社在2009年末曾经披露,近10年来被查处的副省(部)级以上高官超过100人,其中除8人被执行死刑外,被判死缓的占11%,无期徒刑者占8%,有期徒刑10年以上者占21%,有期徒刑10年及10年以下者占15%。一些贪官的“重罪轻判”已成为当前公众诟病的话题。在此语境下,立法部门未能利用这次刑法修正的机会,通过限制减刑来修补这一法律漏洞,让公众颇感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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