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一并“追责”同饮者并无不妥(2)
发表日期:2012-02-20 点击 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而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司机酒驾和醉驾分别属于严重行政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执法机关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以确定司机的违法性质、情节等事项,调查询问同饮者是必然的。而在询问过程中,扩大战果,查究同饮者是否存在强迫、指使、纵容司机酒后驾驶的行为,以及同饮者本人是否也存在酒驾违法行为,是执法机关的职责所在。
至于在查明同饮者未尽劝阻或维护公共安全责任和义务后,交警将情况抄告所在单位的“处理”,也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这说明单位对所属人员有“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及无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人员交所在单位教育,也是上述法律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不仅加强了相关单位之间的工作衔接,扩大了交警执法的效果,而且还激活了道交法的这一休眠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条款内容。
从上述分析看,济南交警关于“追责同饮者”的措施,其实并非“新政”,不过是更加严格执法、全面贯彻实施道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而已,没有什么可质疑的。 (李克杰)
(来源: 中国青年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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