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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不应缺位重大项目决定

发表日期:2014-04-28 点击

  作者:钟丽娟来源:学习时报字数:2250
  近日,广东茂名市政府拟建的化工项目,引发了部分市民的聚集抗议。事后,茂名市政府就该项目及事件总体处置情况召开发布会,表示在社会没有达成充分共识前决不会启动该项目。实际上,类似事件已在多地屡次上演。例如,2011年,大连因台风侵袭而暴露其化工项目,上万市民聚集大连市政府门前要求项目搬出大连。当天,大连市委、市政府一同出面,承诺该项目一定搬迁。虽然何时搬迁以及搬迁何处没有再向民众交待,但在该类事件中,同样值得追问的还有,涉及地方民众利益的重大项目在一个城市落户,该由谁拍板同意,是否需要经过人大表决通过?
  对于地方而言,事关群众利益的重大项目,应该通过怎样的程序,才能既合法律,又合民意?对此,我国法律有明确的制度安排,那就是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在1954年宪法草案说明中,刘少奇专门指出,我们国家的大事不是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来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既规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切重大问题就都应当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全国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就是这样能够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能够监督其实施的国家权力机关。这一理念贯穿我国宪法始终。我国现行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和第44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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