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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不应缺位重大项目决定(2)

发表日期:2014-04-28 点击

  虽然对于什么是重大事项,宪法和法律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在《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一书中,对重大事项进行了列举:本地区重大的工程项目,特别是涉及本地方政府较大资金投入的项目,涉及较多群众迁移的项目,涉及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的项目等;本地区重大的改革事项,如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医疗制度改革等;一段时间内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如物价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社会治安问题,等等。目前我国已出台的2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地方性法规,也对重大事项做出了一定的界定。对照法律与法规,各地拟建或已建的化工项目,关涉当地公众利益,民众普遍关心,当为重大事项无疑。但实践中,本应属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与职责,为何很少听到人大发声,反而出面的大都是党委或政府?是人大主观上不作为,还是客观上难作为?
  就主观而言,应该说,人大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还是缺少足够的重视。各级人大本应是搜集、整理、研究、提炼民意进而代表民意,并最后形成决议或作出决定的机关,也就是集权力机关与民意机关于一体。理论上如此,法律上也如此。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一项非常重要和广泛的权力,它反映了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自主地决定地方事务的权力。作为一项法定职权,各地方人大常委会也纷纷制定地方性法规并将其进一步明确,不仅将本地区内的重大事项进行了议而必决、议而可决、报告备案的分类,而且对重大事项决定的启动、审议以及执行保障程序等作了刚性规定。这是一条民意表达和权力行使的制度化渠道,人大用起来不仅名正言顺,而且能得到民众的认同和参与,代表也因而成为真正的民意代表。然而,一些地方人大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落实仅限于法规文本,实践中的落实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顶层,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人大本身只向人民负责。而向人民负责,在实践中就显得较为模糊和抽象。人大如果不作为,缺少相应的督促与惩戒机制。这就需要人大自觉担负其责任与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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